道可特研究用人单位提供特殊待遇并约定服务期,员工提前离职应否如数返还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丨律师丨律师事务所

前言:《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而实践中,用人单位为了延揽人才,有时会给有特定技能或经验的劳动者提供房屋、车辆、户籍、有价证券等特殊待遇并约定服务期。更有用人单位通过与劳动者签署借款或补贴协议,约定向劳动者提供一定的借款或补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服务满一定年限后则免除返还借款或补贴的义务,如劳动者提前离职的,则需返还借款或补贴并需承担利息损失甚至违约金,那么此种约定是否有效,相关待遇是否应当如数返还?我们来通过下面的案例进行分析:

一、案例对比

案例一:单位提供的购房贷款属特殊福利待遇,根据服务年限按比例偿还 ①

基本案情

公司诉请

1. 返还公司支付的房屋贷款本金4237430.55元;2. 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贷款利息。

员工抗辩

一审法院

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约履行。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现由于丁某的原因造成目前借款协议无法再继续履行,其应返还某公司的借款及承担相应的利息。但根据《借款协议》特别约定,说明某公司借给丁某的款项双方约定了服务期,如丁某按协议履行完服务期,则无需返还某大公司全部借款,因此,该借款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福利待遇,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丁某返还某公司的借款应按照其已履行的服务期按比例折算。关于该借款的利息,根据《借款协议》约定,丁某承担的借款利息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作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福利性待遇的同时所约定的利息标准显然加重了劳动者的负担,该利息标准明显过高,酌情调整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

公司上诉

公司与丁某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应该定性为劳动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是借款协议,而且约定四倍利息不存在加重劳动者负担的情形。

二审法院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付出相应的劳动,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该借款协议的内容来看,其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借款协议的构成,应当认定为用人单位某公司给予劳动者丁某价值较高的财物,供丁某用作其家庭生活支出购买房屋的住房补贴的特殊待遇,属于一种预付性质。因此,某公司主张其与丁某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特殊待遇的,劳动者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的,属于不完全履行。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对劳动者未履行的部分,用人单位可以拒绝给付;已经给付的,也可以要求相应返还。因此某公司要求丁某按照相应比例返还特殊待遇的,可予支持。鉴于该钱款系住房补贴的特殊待遇性质,原审法院认为所约定的利息标准显然加重了劳动者的负担,酌情调整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亦属合理。

案例二:单位提供的购车补贴为附返还条件的民事协议,应全额返还 ②

基本案情

公司诉请

1. 被告返还原告购车补贴款60000元;2.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员工抗辩

公司支付购车补贴,系为激励被告,充分发挥劳动力价值,回馈既有贡献,稳定劳动关系,希望长期尽责服务。双方所签协议,实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应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约定服务未满五年退还购车补贴,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

一审法院

对于杜某应否返还购车补贴问题,双方就约定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各执一词。应指出,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签署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购车补贴“协议”,并约定为期五年的服务期,所附条件为在此期间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全额返还购车补贴,其中解除劳动合同包括辞职和辞退情形。此项约定,有别于我国《劳动合同法》就有关培训协议中约定服务期的性质。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原、被告双方就购车补贴的“协议”约定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严重违纪,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合法,故“协议”约定的返还购车补贴的条件已成就,对原告诉请被告全额返还原告购车补贴款600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此“协议”约定为无效条款,依据不足。

员工上诉

双方属于劳动关系,不是民法意义上的平等关系,涉案“协议”是公司用于激励与补偿员工为目的而签订,“协议”中约定的服务期属于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由此引发的纠纷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参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涉案协议中“服务满五年”的条款应属无效。

二审法院

二、焦点分析

1. 特殊待遇“服务期”的约定是否有效?

《劳动合同法》第22条约定了专项技术培训服务期,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关于特殊待遇等其他类型的服务期约定是否有效,往往成为相关案件中的焦点问题,劳动者一方多会以《劳动合同法》仅规定了专项培训服务期,其他形式的服务期约定侵犯了辞职自由和就业权,且返还特殊待遇实质上系违约金条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除专项培训服务期或竞业限制服务期外,不得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并以此为由进行抗辩。

但从律师检索的现有案例来看,并无法院据此认为此类服务期约定无效的判例,相反,法院往往还会以“此项约定,有别于我国《劳动合同法》就有关培训协议中约定服务期的性质。”对此类服务期进行区分,并转而以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等合同法的一般理论,认可此类协议的效力,进而,也未将特殊待遇款项的返还归入《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的违约金范畴而不予支持。

2. 特殊待遇约定的性质为何?

在此类协议有效的情况下,那么协议本身的性质如何,进而应当适用劳动法还是一般民法理论进行审理裁判,则成为此类案件的另一个焦点。经过案例检索,此类争议中,多数法院受理的案由均为“劳动争议”且经过劳动仲裁前置阶段;也有部分案例,法院以“合同纠纷”甚至“借款合同纠纷”等进行受理。但正如前述两个案例所示,尽管均以“劳动争议”受理,但最终裁决时,分别适用了劳动法和民法的理论作出裁决。

上述案例一中,法院虽未明确认定涉案协议的性质,但在单位主张案件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时,法院认为单位支付的购房补贴实质上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未来福利待遇的预付,并以劳动者未完全履行劳动义务作为裁判考量,因此,实际隐含认定此类协议即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对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③也曾做出过相关规定。

上述案例二中却恰恰相反,尽管劳动者一再主张涉案“协议”中约定的服务期属于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但法院认定为该协议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附返还条件的民事协议,并最终适用一般的民法规定进行了裁判。

3. 特殊待遇应否全部返还?

该问题实质与上一问相关,如果相关约定被法院认定为是预付的福利待遇,则属劳动合同的补充,应适用劳动法律裁判,如上海高院意见所述,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对劳动者未履行的部分,用人单位已经给付的,可以要求相应返还。而如法院认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则应适用民事法律法规,因双方约定返还的条件达成,则应全部返还。

4. 特殊待遇的利息损失或额外约定的违约金能否支持?

如案例一中所述,实践中,因单位此种情形下支付的多为大额的借款或补贴,故在协议中一般还会约定劳动者提前离职的利息损失,甚至违约金,用人单位也多会一并提起主张。而对于此类主张,裁审中的观点则更为纷繁:

如案例一中,尽管法院认定应适用劳动法律规范,仍基于双方约定,支持了单位主张的利息损失,但又基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酌情调减了利息损失的赔偿金额。

而(2016)京03民终12212号案件中,该法院认为单位委托贷款并约定服务期属民间借法律关系,不属劳动争议,故支持了单位在借款本息之外的违约金诉请12万元。

又如(2018)津02民终431号案件中,法院虽认定借款协议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对违约金条款,以员工并没有逾期还款或拖欠不还的情形,仅是因为其离职行为,单位便依约定主张,故不应支持。并同时认为如该违约金系离职违约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该约定也对员工无约束力。

三、结语

综上,律师认为,《劳动合同法》虽然没有约定专项技术培训服务期以外,例如特殊物质待遇服务期,但如多数裁判案例所述,现行法律对此也并不持禁止态度。特殊待遇服务期和专项技术培训服务期具有共性:

① 都以用人单位为人力资本的投资为前提;② 享受特殊待遇的劳动者多具有较高职位、技术或经济能力,与单位议价中并非必然处于弱势地位;③ 均体现为单位人力成本的收益权与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的冲突;因而,此类协议应更加注重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平衡,应当认定为有效。

而上述案例的结果迥异,再次凸显了劳动法司法裁量中的地域性和差异性。从实际执行中,相关协议的性质认定是决定责任最终分配的根本,因此,从用人单位角度而言,特殊待遇的做法不失为一项延揽激励和留任服务的有效做法,但为了切实发挥特殊待遇的人才招揽和留任作用,在相关协议的拟定上,应避免混用劳动法范畴的报酬、补贴等相关概念,而应更体现为符合一般民事合同的相关表述;在合同履行上,应对返还或解除条件约定明确;责任承担上,对利息损失、违约金等条款均应作出适当考虑。

注释

①(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63号②(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0207号(津)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七、劳动者违反合同约定的期限解除合同,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特殊待遇的处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付出相应的劳动,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合同义务。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价值较高的财务,如汽车、房屋或住房补贴等特殊待遇的,属于预付性质。劳动者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的,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对劳动者未履行的部分,用人单位可以拒绝给付;已经给付的,也可以要求相应返还。因此,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劳动者按照相应比例返还的,可以支持。

作者简介

王添翼 律师北京道可特(天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教育背景:

西北政法大学 法学硕士

专业领域:

民商事争议解决、人力资源合规与争议处理、法律顾问服务

执业工作经历:

王添翼律师曾任职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市直机关及天津中环电子信息集团公司。从业以来,负责企业重大决策、日常合同、规章制度等法律审核事务数百件;办理劳动争议、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等各类调解诉讼近百起;为中环股份、埃顿酒店等多家上市或外资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及合规专项服务,受东丽区总工会、一汽丰田、渤海银行等单位邀请开展培训讲座二十余场。曾参加中国社会法学研究会年会、陕西省社会法学研究会年会、上海市法学会社会法学专项研讨会等学术活动,并在CSSCI核心期刊等刊物平台发表专业文章十余篇。王添翼律师现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兼职调解员,具有国有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证券从业资格等专业资格,在劳动人事合规与争议解决、公司法律顾问服务、民商事诉讼方面具有丰富经验。

社会职务: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劳动争议兼职调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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