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招工、顶替前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亦工亦农’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固定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2.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为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
3. 培训学员结业对口择优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实行一年试用期。培训期间不计算工龄。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4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吉玲,女,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16号。
一、二审第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上海路215号。
张吉玲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江苏省人社厅作出的批准张吉玲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确认张吉玲参加工作的时间应该为1984年6月,同时也应从该时间起计算连续工龄。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1.再审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从1984年6月至2002年1月其一直在盐城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劳动期间未中断,档案显示“就业前培训”实为办理顶替手续程序的需要。从2002年2月到被退休前,其一直在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盐城供电分公司工作,应认定从1982年8月起计算张吉玲的工龄。江苏省人社厅将其工龄起算日期改为1989年10月错误。2.再审申请人符合《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实施意见》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法定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江苏省人社厅违反相关规定,在其未达规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作出同意批准退休的决定错误。
综上,张吉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吉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君
审判员 朱宏伟
审判员 李绍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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