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纠纷案件热点问题裁判要旨年月整理

1、劳动者(尤其是年薪制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抗辩其月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上班天数超过法定出勤天数,且劳动者所得工资折算后的月基本工资并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当认定劳动者的月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2019)浙02民终740号、(2019)浙02民终2140号】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应在收到工资后一定期限内提出复核异议,逾期视为认可用人单位已足额发放工资”,此类约定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因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复核异议逾期而免除。因此,用人单位确实存在降低劳动者工资的事实,又以劳动者未在约定的复核申请期内提出书面异议为由,主张其已足额支付工资,不予支持。【(2019)浙02民终611号、(2019)浙02民终602号】

3、对保安、门卫等特殊岗位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如何把握?

【裁判要旨】

对于超长时间在岗的保安、门卫等特殊人员,其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如确因工作所需和单位要求,在工作期间不能睡眠休息的,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如工作场所中同时提供了住宿或休息设施的,在确定工作时间时应合理扣除可以睡眠休息的时间,即劳动者正常上班以外的时间不应计算为工作时间,对超出标准工作时间上班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加班工资。【(2019)浙02民终2284号】

4、用人单位经营状况调整,导致劳动者工作量锐减,长期处于待工状况,用人单位是否可以按照停工停产标准支付月工资?

【裁判要旨】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经营状况调整(如产线搬迁等),导致劳动者工作量锐减,长期处于待工状况,用人单位按照停工停产标准发放月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2019)浙02民终1804号、(2019)浙02民终1604号】

5、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主张劳动报酬案件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裁判要旨】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者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仍会因拖欠劳动报酬事实发生的时间与申请仲裁的时间间隔长短,而有所区别。

这是由于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书面记录、保存备查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况的义务期限为两年。用人单位保存资料的范围除劳动报酬金额记录外,还应包括计算此部分劳动报酬的依据,如销售记录、送货记录、回款记录等,故用人单位对仲裁申请之日前两年内的工资计算依据,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对仲裁申请之日前两年外的工资计算依据,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这也有利于促使劳动者及时行使权利。【(2019)浙02民终1050号】

6、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违法分包的情形下,劳动者是否可以要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支付劳动报酬?

【裁判要旨】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如劳动者未能及时获取劳动报酬,且发包方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分包方、转包方的工程款已结清的,应由该发包方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用工主体责任。【(2018)浙02民终3527号】

7、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违法解除至劳动合同恢复履行期间,劳动者的工资损失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致使劳动者无法获取正常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违法解除至劳动合同恢复履行期间劳动者的工资损失。但因该期间劳动者并未实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应由用人单位每月按当地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赔偿工资损失为宜。【(2018)浙02民终2403号、(2019)浙02民终2267号】

8、劳动者工伤发生前十二个月包括医疗期或事假等非正常工作时间,且该期间用人单位未支付正常工资,那么停工留薪期工资如何计算?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中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该“原工资福利待遇”这一表述本身应以包含正常工作状态下之义,因此,应尽可能反映劳动者真实、客观的工资水平,如因劳动者请假较多等而未正常上班的,计算平均工资以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时应当扣除上述非正常月份。【(2019)浙02民终1316号】

9、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工伤医疗费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如何承担?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劳动者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报销目录范围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超出范围的原则上应由劳动者自行承担,但用人单位同意或者认可的除外。【(2018)浙02民终443号】

10、工伤案件中,因工作时间尚不满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伤发生前12个月的月工资标准无法确定的,工伤赔偿中劳动者本人月工资如何确定?

【裁判要旨】

劳动者因工作时间尚不满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原因,导致其工伤前的本人月工资标准无法确定的,可参照劳动合同履行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同行业工资指导价的中位数予以确定劳动者本人月工资。【(2019)浙02民终654号、(2018)浙02民终2912号】

11、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转包、分包中,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所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者可以直接请求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该责任不以工伤认定为前提。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与受害者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并不影响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2019)浙02民终2019号、(2018)浙02民终1466号】

12、劳动者是否有权就原工伤远期并发症所致的医疗费及伤残等级加重的部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在工伤复发情况下仍可享受相应的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远期并发症并非工伤复发,而是原发病的持续;但其与复发一样,均系由原工伤引起,并均在治疗后伤情得到相对稳定的情况下又经过一段时间后病发,需再次进行治疗,而且远期并发症甚至可能导致伤情的加重,因此,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原则,劳动者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就远期并发症所致的医疗费及伤残等级加重的部分享受工伤待遇。【(2018)浙02民终4280号】

13、用人单位能否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单位未予结算为由,拒绝向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之一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但用人单位仍属责任主体。《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该规定系对用人单位与工伤保险基金权利义务的界定,不影响工伤职工直接向用人单位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支付后,可另行与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单位结算。【(2018)浙02民特129号】

14、劳动者在职期间发生工伤,在工伤赔偿尚未处理完毕前用人单位未经清算而注销的,劳动者是否可以要求原用人单位的股东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履行其法定的清算组成员职责。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此应依法予以支持。

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同样应负相应的责任。

因此,如用人单位股东在清算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及清算义务,即其通过承诺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办理了注销登记,导致劳动者的权益未能通过清算程序进行清偿,对此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劳动者要求股东承担工伤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2019)浙02民终959号】

15、劳动者以工资过低,工作时间过长等原因未与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又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是否支持?

【裁判要旨】

根据劳动合同的特点,劳动合同必须有双方的订立行为才能完成,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负有义务。劳动者以上述理由拒绝公司要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劳动者,劳动者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8)浙02民终4100号】

1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入职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此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补签遭到劳动者的拒绝,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倍工资?

【裁判要旨】

劳动者拒绝补签劳动合同,并不影响此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劳动合同的事实,用人单位仍应向劳动者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拒绝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期间的二倍工资。【(2018)浙02民终3438号】

1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职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是否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的规定属于惩罚性规定,其中的一倍工资不以劳动者付出或者利益受损为前提,并非劳动者出卖劳动力而产生的固有债权,究其实质不属于工资范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的规定已实行多年,但现实生活中仍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基于人情因素未签订合同现象存在。

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具有身份属性,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是法定的基于劳动关系享有的,法律并未赋予劳动者本人以外的主体主张这种经济惩罚的权利,故二倍工资的诉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代位也不能继承。故劳动者生前未主张,则其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无权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8)浙02民终113号】

18、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并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此后双方实际签署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否可以主张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裁判要旨】

尽管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但其与用人单位实际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劳动者未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则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2019)浙02民终2761号】

19、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签署的姓名与实际名字不符,其劳动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如劳动合同上的署名确为劳动者本人签署,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而签字的事实,则应认定是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该劳动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2019)浙02民终1247号】

20、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基数如何确定?

【裁判要旨】

二倍工资以对应月的应发工资为基数,此处的“工资”并未排除加班工资等,应对其进行一般文义解释,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的界定,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也不仅是基本工资,而是按上述规定包括基本工资、津贴等在内的应发工资总额。【(2019)浙02民终1251号、(2019)浙02民终1145号】

21、用人单位被注销后,用人单位实际投资人仍继续安排劳动者工作,是否可以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实际投资人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确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即主体适格。用人单位注销后,其已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如用人单位实际投资人仍继续安排劳动者进行生产,该投资人与劳动者之间构成非法用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19)浙02民终2282号】

22、自然人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否必然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劳动关系的确认应从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其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约束来判断,仅凭劳动合同或任职报告不能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9)浙02民终1417号、(2019)浙02民终347号】

23、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确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即主体适格。劳动者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其不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其后虽然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但双方属于一般的劳务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2019)浙02民终114号】

24、用人单位将车间承包给个人,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如何进行认定?

【裁判要旨】

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审查双方是否存在人身、经济及组织上的隶属性。如果劳动者是个人招用的,其工作安排、日常管理、工资发放均由个人负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既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隶属关系,那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反之,如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管理,在用工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和支配的关系,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浙02民终2519号、(2019)浙02民终39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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